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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人的全部财产均设定担保,无其他剩余财产时能否终结破产清算程序转入执行程序
  □河北信至达破产清算有限公司赵秋娜
  当今社会瞬息万变,新事物、新思想、新技术、新模式层出不穷,行业竞争趋于白热化,企业就如同生命,每天都有去世,每天也有新生,当企业遇到生产经营困难,资金周转陷入困境之时,多数会以自身资产为担保向外界募集资金。因此,许多企业进入破产程序之时,往往大部分乃至全部财产均已设定了担保,企业已经没有剩余财产或是剩余财产不足以支付破产费用,此时能否终结破产清算程序转入执行程序?
  事实上,破产程序也是一种执行程序,是为实现全体债权人公平受偿的概括执行程序。担保权人的权利指向的是担保物变现价款的优先受偿权,而非对担保物本身享有所有权或使用权,已依法设定担保物权的特定财产仍属于债务人财产,在破产程序中,对担保物的执行,除应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外,还应遵守《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
  在债务人财产已全部或大部分设置担保的情况下,破产程序主要是为担保权人利益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属于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可从担保物变现价款中优先受偿,故担保权人应当根据担保物是否受益及受益情况来承担该部分破产费用或共益债务。《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二》规定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应在担保物权实现之后剩余部分进行清偿,此处的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应是指与担保物权实现无关的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
  对担保权人应承担的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之外的费用,当前仍只能通过破产费用基金或是协调债权人、债务人的出资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垫付破产费用等方式依法完成破产程序,终结破产程序转入执行程序的做法缺乏法律依据,也妨碍了破产程序所承载的公平清偿和市场退出机制功能的发挥,是不可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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