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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对破产法第18条的理解与应用
  □河北恒升泰清算服务有限公司 马芳芳
  笔者作为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债务人)破产清算案件的管理人,在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合同、证照后,发现存在几份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而这几份合同之间存在基础的关联关系,同时涉及司法执行。具体情况为:
  2006年3月1日,债务人与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贸公司)签订了《项目合作开发协议》。协议的主要内容为:商贸公司用原百货大楼西侧土地与债务人进行合作建设综合服务楼,总面积5767.75平方米。合作期限自项目竣工具备使用条件之日起二十年(即:2008年10月1日起至2028年9月30日止)。债务人在该土地上投资建设综合楼一栋,地下一层,地上九层,拟建筑面积约1.2万平方米左右。所有发生的一切费用均由债务人承担。项目建成后债务人有偿使用二十年,二十年到期债务人将该建筑包括一切不动产、固定设备、空调、装饰、消防、装修等无偿转交商贸公司所有。合作期间,债务人每年向商贸公司支付土地使用费60万元。
  2011年2月17日,债务人与XY银行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的主要内容为:XY银行自愿租用债务人物业一、二、三层及地下一层合计建筑面积3977.18m作为营业和办公场所。租赁期限为17年7个月。租金每年结算一次。
  2014年1月,债务人与林某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林某租用债务人的物业、房产建筑面积约6000㎡,用于改建成经济型酒店。租赁期限为17年。
  债务人与商贸公司签订的《项目合作开发协议》,债务人还享有约7年的使用权,根据《项目合作开发协议》的约定,7年的使用成本为420万元。以该《项目合作开发协议》为基础,债务人与XY银行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依据该《房屋租赁合同》,自2021年9月15日至2028年9月30日XY银行应向债务人缴纳租金37695915.36元。
  以该《项目合作开发协议》为基础,债务人与林某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依据该《房屋租赁协议》,自2021年9月15日至2028年9月30日肖铁成应向天利和公司缴纳租金1514.09万元。
  债务人对债权人赵某负有到期债务6500万元一直未予清偿。在债务人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前,法院裁定债权人赵某直接从XY银行、林某收取租金抵偿债务。目前赵某已经向管理人申报债权。
  我国企业破产法第18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或者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
  对于上述合同,因法院已经裁定由债权人赵某直接从XY银行、林某处收取租金,债务人与XY银行、林某之间的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对于债务人与商贸公司之间的《项目合作开发协议》,管理人在决定继续履行还是解除时引起了争论,主要观点有两种:
  一是应当继续履行合同,主要理由是从全体债权人利益最大化原则出发,继续履行合同虽会产生共益债务,但是共益债务的金额与债权人申报的债权相比是以一个420万元的共益债务换取债权人6500万元的债权,可以实现全体债权人利益最大化原则。
  二是应当解除合同,主要理由是从债权人利益最大化原则出发,继续履行合同所产生共益债务,依据法律规定应当随时支付,目前管理人没有能力向商贸公司支付上述共益债务。相反即使解除合同,债权人收取租金抵偿债务的权利不会受到影响,法院的执行裁定在债务人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前已经生效,债权人仍有权利按照生效裁定收取租金抵偿债务。这样实现了全体债权人利益的最大化,符合破产法依法处置财产的基本原则。管理人采用了第二种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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