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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谈破产程序与仲裁程序的冲突问题
  □甘见来
  根据《仲裁法》第五条:“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法院起诉的,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以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明确了仲裁协议排除法院管辖权的根本原则。但另一方面,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又确定了破产衍生诉讼的集中管辖原则。于是,在管辖权问题上,仲裁法与破产法发生了正面的冲突。
  一、债权不予确认的异议之诉,应归破产案件受理法院管辖。
  在破产程序中,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法院提起债权确认诉讼(《企业破产法》第57条、第58条)。破产债权确认诉讼是对申报债权的存否、金额、性质及顺位等实体问题加以确认,以使推进破产分配的一种特别的确认诉讼。当管理人对于某项申报债权审查未予以确认时,应当由主张权利并就破产分配结果有最密切利益关系的被争议债权人承担债权确认诉讼的起诉责任。被争议债权人未提起债权确认诉讼时,将承担不能依照申报内容参加分配的风险。
  此时,仲裁协议因与破产法的程序规定存在冲突且涉及全体债权人的固有权益这一破产法实体利益,仲裁协议无法拘束管理人而无效,应归破产案件受理法院管辖。
  二、即使是债权人就债权不予确认的异议申请仲裁并做出裁决,管理人亦可请求法院裁定不予执行。
  仲裁程序实行一裁终局的制度,自作出仲裁裁决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仲裁法》第9条第1款),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法院申请执行,但被申请执行人证据证明不予执行事由的,法院裁定不予执行(《仲裁法》第63条、《民事诉讼法》第237条第2款)。
  由此可以发现,仲裁裁决与调解协议的情况相仿,因缺乏国家公权力的介入就其既判力的有无存在着争议。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时仍应经受“是否存在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之事由”的审查(《民事诉讼法》第237条第2款、第274条)。与生效判决相比,仲裁裁决是一种不完整的执行名义债权。
  对依据仲裁裁决的债权,管理人认为存在仲裁裁决不予执行事由时可以审查不予以确认,并直接向破产受理法院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破产受理法院应当基于效率和集中管辖的需求作出不予执行或准许执行仲裁裁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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