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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程序中债权申报主体是否应包括挂靠资质的实际施工人
  □ 刘会连
  建筑工程领域,挂靠资质的行为屡禁不止,实际施工人通过借用有资质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形成复杂的法律关系。当被挂靠企业(承包人)或发包人进入破产程序时,实际施工人能否作为独立的债权申报主体主张工程款,成为司法实践中的争议焦点。这一问题不仅涉及合同相对性原则的突破,还关系到破产程序中的债权公平清偿与实际施工人权益保护的平衡。本文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司法解释及司法案例,探讨破产程序中挂靠资质实际施工人的债权申报主体资格问题。
实际施工人的法律地位与权利基础
  建设工程领域,实际施工人是指非法转包、违法分包或借用资质承揽工程的主体,其本质是对工程投入劳动、资金、设备和材料并完成施工的当事人。实践中,挂靠资质型实际施工人最为常见,其通过与被挂靠企业形成口头或书面协议,借用后者资质承接工程。《建工解释一》第43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赋予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的权利,但需以发包人欠付工程款为前提。这一规定的立法目的在于保护农民工等弱势群体权益,但未明确挂靠情形下的适用边界。
破产程序中债权申报的一般规则与争议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44条,破产法的债权申报主体需对债务人享有合法、明确的债权。申报需提供合同、结算凭证等材料,且需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完成。若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无直接合同关系,其申报资格常受质疑。
  在破产程序中,挂靠实际施工人能否直接申报债权存在两种对立观点:否定说认为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或承包人无直接合同关系,其债权应通过被挂靠企业间接主张。管理人通常以合同相对性为由拒绝直接确认其债权。肯定说主张若发包人明知挂靠事实,则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形成事实合同关系,其债权应独立于被挂靠企业,可直接申报。
挂靠情形下债权申报的特殊问题
  若发包人破产,实际施工人能否直接申报债权,通常情况下取决于其与发包人之间是否形成事实合同关系。根据《建工解释一》第43条,若发包人在签订合同时明知挂靠存在,则施工合同因通谋虚伪意思表示无效,实际施工人可直接主张债权。反之,若发包人不知情,实际施工人仅能通过被挂靠企业主张权利。
  当被挂靠企业破产时,工程款的性质成为关键:若工程款被视为被挂靠企业的破产财产,实际施工人仅能作为普通债权人参与分配,清偿率低。笔者认为,工程款系实际施工人投入劳动和资金的转化成果,应排除于破产财产之外,归属于实际施工人。
司法实践中的解决路径与完善建议
司法裁判实务中,发包人明知挂靠的情形下,法院倾向于支持实际施工人直接申报债权。例如,在(2023)皖民申9555号案中,法院认为发包人与实际施工人形成事实合同关系,其债权可独立确认;发包人对挂靠事实不知情的情形下,实际施工人需通过被挂靠企业申报债权,或借助债权转让协议实现权利。
  对此,建议一要在明确挂靠情形下的债权,应通过司法解释明确挂靠工程款的性质,将其界定为实际施工人的财产,避免纳入破产财产;二要优化破产程序中的债权审查规则,要求管理人在审核债权时,结合施工记录、资金流向等证据,区分名义债权与实际权益。也即未来应通过立法或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挂靠工程款的独立性,并在破产程序中建立兼顾效率与公平的债权审查机制,以保护实际施工人权益。笔者认为,在破产语境下,对实际施工人债权的保护,不应区分发包人对挂靠事实是否知情,规范或消除建筑施工领域挂靠等行为任重道远,属于全社会多方主体共同努力的方向,不应对实际施工人予以苛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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