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程序中债权清偿顺位问题的认定与把握
□甘见来 对破产财产进行分配是破产清算程序最为关键的阶段,设定一个公正合理的债权分配秩序对破产程序的顺利推进,对债权人利益的公平实现,对和谐社会的稳定发展均有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另外,为解决权利冲突的混乱局面,需要给不同的权利安排好合适的法律地位,以明确各权利类型的权利位阶,而具体到实践操作上也即给每一类型的权利安排好一个科学合理、客观公平而又实质平等的清偿顺位。 一、法律法规规定 (一)破产法及其司法解释 1.《企业破产法》 第三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可以通过管理人取回。但是,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三条规定,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 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依照下列顺序进行清偿:(一)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二)破产人欠缴的除前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三)普通破产债权。 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本法施行后,破产人在本法公布之日前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清偿后不足以清偿的部分,以本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的特定财产优先于对该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受偿。 (二)民法典中的相关规定 1.《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 (法释〔2002〕16号)规定,一、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86条的规定,认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二、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后,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三、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 3.《民法典》第四百五十六条规定,同一动产上已设立抵押权或者质权,该动产又被留置的,留置权人优先受偿。 4.《担保法解释》第七十九条规定,同一财产法定登记的抵押权与质权并存时,抵押权人优先于质权人受偿。同一财产抵押权与留置权并存时,留置权人优先于抵押权人受偿。 限于篇幅,其它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我们在此只列出条目:《税收征管法》第四十五条;《商业银行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金融机构撤销条例》第二十三条。《保险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民用航空法》第十九条规定2.《民用航空法》第二十二条 1.《海商法》第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四、二十五条。 二、破产程序中债权清偿顺位问题的认定与把握 结合我国法律及最高院司法解释的规定,破产程序中的债权清偿顺位的大致如下: 第一顺位:优先于特别优先权的债权-购房消费者的债权; 第二顺位:规定在一些特别法中的特别优先权-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民用航空器优先权、船舶优先权; 第三顺位:有担保物的债权; 第四顺位: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 第五顺位:职工债权; 第六顺位:个人储蓄存款的本金和利息、赔偿或给付保险金; 第七顺位:税收债权及其他社保费用; 第八顺位:普通债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