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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程序中当事人在先约定的仲裁条款是否仍具有约束力
  □河北信至达破产清算有限公司王鑫
  在法院裁定受理企业破产之前,企业为生产经营需要,往往会与众多民事主体签订大量合同,而对于对合同争议的处理方式,或约定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解决,或约定由仲裁机构仲裁解决。进入破产程序后,裁定受理破产的法院对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享有专属管辖权。破产案件受理后,当事人在先约定的仲裁条款是否仍具有约束力,是否能够排除破产案件受理法院对有关债务人诉讼的专属管辖?
  我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
  根据上述法条可知,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对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享有专属管辖权,受案的前提是案件应属人民法院主管的民事诉讼范围,若当事人之间达成合法有效的仲裁条款则可以排除人民法院的管辖权,有关债务人的仲裁条款效力不受影响。若相关当事人直接向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是管理人代表债务人向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之规定,如果相关当事人直接向法院起诉,对方当事人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依法继续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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